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月至3月期间,以覃某某、韦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首的“**投资公司”挂靠柳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柳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镇**村“荣和公园墅”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由于“**投资公司”运送土石方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成本上升,遂向柳州**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谈判提高运价。柳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终止了与柳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合作,即停止了与 “**投资公司”的合作,并通过再次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广西**建筑有限公司。
以覃某某、韦某乙为首的“**投资公司”股东在被终止合同后,以追回资金损失及索要工程项目为目的,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期间多次召集、组织韦某丙、李某某、韦某戊、韦某丁(四人均另案处理)等村民以施工工程款未得结算、扬尘污染严重、道路损坏严重等为由,用驾驶汽车停放在村道上,阻拦施工车辆进出工地的方式对上述工地进行阻挠施工,导致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施工进程。其中,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利用其在附近工地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微信群中向公司其他股东****,以便覃某某、韦某乙等人到现场进行阻工。
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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