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8********,壮族,初中文化,**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号,联系电话:1517775****。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患****被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侦查机关查明:
2019年6月份左右,韦某乙(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联系让其帮忙操作办理收集电话卡。期间,韦某甲向韦某乙贩卖了230张电话卡。2019年9月4日,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扣押了韦某甲的43张电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涉案人员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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