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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上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7********,汉族,初中,无业,住上林县**镇**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甲曾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卢某甲外出务工,期间卢某甲向韦某甲提出离婚,但韦某甲以影响儿女心理为由不同意离婚。韦某甲为与卢某甲相见,假意同意离婚,并与卢某甲约定于2020年6月16日到上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6月16日上午10时20分许,卢某甲与韦某甲先后到达婚姻登记处门前,韦某甲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并要求卢某甲共同回家照顾儿女,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卢某甲转身离开时,韦某甲突然从右裤袋中抽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并利用左手勒住卢某甲脖子,右手持折叠刀将卢某甲的右脸划伤,卢某甲随即挣扎致使二人倒地,倒地后韦某甲持折叠刀将卢某甲右手手指划伤,随后韦某甲用折叠刀划伤其本人右脸。周围群众看到后立即制止韦某甲并将卢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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