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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故意伤害案)_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6********,侗族,大学本科文化从江县**乡**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丙妹镇江**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其姐姐韦某乙等人在从江县**镇***路**号韦某甲家一楼喝酒。黄某某(韦某甲丈夫)从夜宵店喝酒回来后便叫韦某甲上四楼家中。韦某甲回家后与黄某某并排坐在沙发上,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黄某某便用手掐住韦某甲的脖子,韦某甲在被黄某某掐住脖子时,为制止黄某某继续掐其脖子,先用双手推但没能将黄某某推开,便从沙发旁边的茶几上抓来一把水果刀刺向黄某某,刺中黄某某的胸部右侧两刀及划伤右上臂和右小腿各一刀,后黄某某松手。韦某甲发现黄某某受伤后,便打电话叫其姐韦某乙上其家中,由韦某乙打电话报警,韦某甲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及医生的到来。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11月11日,黄某某对韦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韦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韦某甲是为了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属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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