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82********,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同案被不起诉人韦某乙乘车回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小区附近,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车途经该路段,双方因交通拥堵问题发生口角,韦某甲下车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韦某乙见状便下车帮忙,将张某某推到在地并用脚踢打张某某,随后韦某甲、韦某乙二人逃离现场,张某某在后追赶,张某某、韦某甲在追逐中被巡逻警察发现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韦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同案被不起诉人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1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偶发生活矛盾引发,韦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其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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