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1********,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本案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系兄弟关系,均住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两家系邻居。2019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因韦某甲家饲养的猪跑到韦某乙家房屋后阳沟拱泥土,韦某乙便与韦某甲妻子梁某某发生争吵, 此时在房屋后山砍柴的韦某甲听到后,便拿着砍柴用的柴刀从山上下来与韦某乙理论,期间,韦某乙将手中的夹钳砸向韦某甲,后韦某甲用手中锯子将韦某乙的后颈砍伤。韦某甲将作案工具锯子丢在现场,便立即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遇到民警,便直接警投案。韦某乙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韦某乙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韦某甲与韦某乙于2020年3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韦某甲向韦某乙支付赔偿金34000元,韦某甲家现已完全赔付,韦某乙对韦某甲表示谅解,且不追究韦某甲的刑事责任。韦某甲与韦某乙于2020年5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2.系初犯;3.自首;4.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锯子现仍扣押在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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