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01年9月24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韦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韦某乙、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镇吴山前村村南南北方向土路上,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因情感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持棒球棍对韦某乙殴打,致其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韦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