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5时许,在临泉县**镇**村韦小营,因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母亲之前向韦某甲声称,自己被杨某某踢打,韦某甲遂向杨某某询问此事,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并相互厮打。其间,韦某甲对杨某某的面部、胸部实施殴打,致杨某某眼部、鼻部、胸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鼻周、右侧颌面部及两侧额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第7前肋骨折,该伤情构成轻微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经临泉县公安局韦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和解,韦某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杨某某对韦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本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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