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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女,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2194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5日二次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与韦某丁购得位于河池市宜州区**乡**村**屯村背约120亩桉树林木。2016年4月22日,被害人韦某乙聘请车辆拉运木材经过福龙乡同意村某某某运出宜忻二级公路,潘某甲伙同兰某甲(已死亡)纠集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和兰某乙、陆某甲、潘某乙、兰某丙、李某甲、潘某丙、班某某、陆某乙、李某乙、兰某丁等人在福龙乡同意村某某某的砂石路与水泥硬化路的交汇处拦住运输车辆,以运输木头车辆过重会造成道路损坏为由,向韦某乙索要道路维修费30000元,否则不给运输木头的车辆经过福龙乡同意村某某某的砂石路与水泥硬化路。后韦某乙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将15000元转给时任宜州区福龙乡同意村某某某出纳的潘某丁。潘某甲等人索取得钱款后用于某某某洗衣码头建设。案发后,福龙乡同意村某某某村民已将赃款15000元退还被害人韦某乙,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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