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蒙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另案处理)、温某某(另案处理)、江某某(另案处理)、韩某甲(另案处理)、韩某乙(另案处理)、韩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张某某户位于蒙山县汉豪乡大车村“古场冲”的共88.9亩的林木,但因在指界和办理采伐许可证时理解错误,导致有部分砍伐范围未办理有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超出砍伐部分采伐总蓄积为38立方米,出材量为24立方米,采伐面积为2.74公顷。
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主动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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