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邕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6月13日、8月2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7日重新受理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3日、10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2月1日撤回起诉。

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1月22日晚22时许,韦某甲、韦某乙、“某某甲”、“某某乙”四人到南宁市邕宁区邕江综合整治灯光亮化工程河堤路段,盗走两种规格的电缆合计357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6282元。

2、2019年1月中旬,韦某甲、韦某乙、“某某甲”、“某某乙”四人来到南宁市邕宁区青山路青山大桥上,盗走灯光亮化工程的电缆350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7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