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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租住钦州市钦南区**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韦某甲与韦某乙驾驶桂N****1小汽车来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54-2号附近,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案发后,韦某甲与韦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vivo牌X21A手机、汽车遥控钥匙、车牌为桂N****1的五菱牌小货车发还给韦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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