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同田某甲(另案处理)、韦某乙(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2004年12月12日出生)、田某乙(2004年11月26日出生)六人一起在临泉县瓦店镇闸口北火盆烧烤吃饭。期间,田某甲看到被害人侯某某(2006年1月1日出生)与他人在该饭店吃饭后离开,田某甲想到侯某某曾追求其女朋友、经常找其女朋友聊天,便想教训侯某某,并将该想法告知杨某某等人,后杨某某通过手机QQ聊天软件与侯某某约架,侯某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其在乐乐网吧。后韦某甲等人明知田某甲与他人约架,仍一起到达乐乐网吧,并将侯某某从乐乐网吧内带到网吧北侧的空地上,六人遂上前对侯某某实施殴打。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韦某甲赔偿侯某某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能够主动到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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