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8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58********,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贵州**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13日继续对其续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贵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水泥给贵州**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际经营者),2017年12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35044万元,税额7.264956万元,价税合计50万元,数量1449.27吨,后**公司将取得的5份发票用于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264956万元。经核实,实际销售数量为950吨,多开具了499.27吨,价税共14.7221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部分税额为2.5万元。2017年12月20日**公司转账50万元到**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0日**公司扣除2.5万好处费后通过其法人万某某的农商行个人账户(尾号为4***)转入47.5万元给**公司实际经营者韦某甲个人账户(尾号为5***)。
2018年3月,**公司韦某甲销售水泥给贵州**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2018年3月7日开具与实际销售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35043万元,税额7.264957万元,价税合计50万元,数量1414吨。经核实,实际销售数量约600吨,多开具了800余吨价税约30万元的发票,多开部分税额为4.25万元。2018年3月5日、6日韦某乙转入50万到**公司,同年3月5日、6日**公司分别转账20万、20万、10万到**公司账户,同年3月5日、6日**公司韦某甲扣除4.25万元后分别转账20万、20万、5.75万到韦某乙账户。
在税务机关调查期间,**公司对已对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7.264956万元进行了补交,同时缴纳了罚款9.4395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税务机关查办期间,其补交了税款及罚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保护了企业家合法权益。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韦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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