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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镇**街**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7年底,李某甲(已起诉)通过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对外宣传可以每本2000元的价格办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韦某甲以每本2200元从黄某甲、黄某丙、李某乙、黄某丁、农某甲、某某某、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某、韦某某、黄某乙处收取办证费共26400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以每本1200元或1600元的价格把钱转给温某某(已起诉),温某某又以每本400元至800元的价格将钱转给杨某某(未到案),后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农某甲、某某某、蒋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向某某、韦某某、黄某乙分别拿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经查询,黄某甲、黄某丙、李某乙等人均未办理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从韦某甲处扣押的44000元人民币,其中4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0000元与本案无关,决定退还韦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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