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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5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50********,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12月17日被三都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5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潘阳珊,三都县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4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被不起诉人韦某甲在三都县九阡镇街上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得一支火药枪后非法持有,2017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看到公安机关关于缉枪治爆专项行动的相关法律政策宣传,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长火药枪上交到周覃镇派出所。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火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火药枪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乙韦某丙证言;被不起诉韦某甲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能在案发前主动上交枪支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提出复议。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00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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