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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韦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1时00时许,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三人在望谟县**镇**村**组一起吃饭后,黄某某提出用电鱼机去**河电鱼,并提供自己购买的电鱼机用来电鱼,韦某甲和韦某乙同意后,三人邀约一起从家中出发,窜至**河与**河交汇处。随后黄某某使用电鱼机在河边电鱼,韦某甲负责抄网捞鱼,韦某乙负责打手电筒,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刚捕捞到一条罗非鱼时被开展巡逻工作的民警查获,现场还查获其使用电鱼机一套,水产品罗非鱼一条。

本院认为,韦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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