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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乙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程某某、聂某某(均另行处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儒林村路口,窃取村内隔离护栏七片、底座八个,并将上述物品安装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珠江逸景小区北侧道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自行至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护栏及底座照片;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韩某乙山三人的证言;4.供述与辩解:韩某甲、程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涉案物品起获发还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或组织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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