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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农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2219**********,蒙古族,大学本科,辽宁省阜新市**县人,职员,住辽宁省**********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2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16日二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2月29日、2019年5月2日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于2018年4月28日15时许,在农安县**乡消防站二楼因核对账目与消防站站长程某某发生厮打,消防站更夫程某甲到二楼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韩某踹程某甲大腿一脚后,程某甲从一、二楼平台处滚到一楼,致使程某甲左脚受伤。经鉴定:程某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韩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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