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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案)_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出生地巴彦淖尔市,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公司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进行绿化灌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组织、指挥施工人员韩某某、马某某等人先后4次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拉僧庙入口至荣乌高速基站正在使用中的光缆挖断,累计影响移动公司基站覆盖半径三公里内下挂280户用户无法正常通信,累计中断时长13小时25分钟,直接损失经济损失101673.79元。其中,2019年10月8日9时25分韩某某驾驶钩机挖断正在使用中的光缆1次,故障历时4小时58分,影响基站覆盖半径三公里内下挂88户用户无法正常通信。

根据《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严重障碍、事故等的定级标准,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出具的客观证据,其认定韩某某等人挖断的光缆造成网间通信障碍没有达到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等级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20050111)第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韩某某等人过失破坏光缆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工程清算书、基站退服信息、情况说明、故障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院认为,韩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2004 年 8 月 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 年 1 月1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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