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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盖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组,现住镇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内蒙古扎赉特旗**镇农民韩某某(已被不起诉)找到镇赉县**乡村民盖某某,让其在镇赉帮助顶名购买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政策的拖拉机,盖某某在明知韩某某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下,仍然串通并采用顶名的方式在镇赉县**农机帮助韩某某购买可以享受国家补贴的东风牌红色704型号拖拉机一台,骗取国家补贴2203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退还全部农机补贴款22030.00元,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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