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2月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下半年,获悉“吉林市******罩棚建设项目”招标,因无施工资质,为中标该工程,二人遂找到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围标。2015年10月21日该工程开标,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2,446,659.00元中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韩某某系初犯、偶犯,本人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韩某某系吉林市**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