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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7********,仡佬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贵C8****小型普通客车从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沿玉溪镇文化路往玉溪镇巴渔方向行驶。当日11时11分,当行驶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路300M(小地名:邮政局路段)处时其车前端与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韩某乙身体相撞,造成行人韩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韩某乙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01月12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韩某乙死亡原因系因车祸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02月17日依法作出520325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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