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已和解”为由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30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驾驶豫N8****号轻型货车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乡**村***公路与**村交叉路口时,与焦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由东侧**村路口上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焦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继续开车前行,在遇到一公交车司机告知其车辆碰倒人后将车停下并于6时05分拨打110 报警,当日7时30分许到夏邑县**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9月9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韩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焦某某家人人民币257000元,焦某某家人对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受害方损失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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