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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号,现住该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2日21时许,韩某某驾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京Q****0)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西外环西大街路口处时,向北右转超速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内,适有孙某某驾驶“捷畅”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孙某某双侧颞叶脑挫伤、右股骨骨折、骨折累及膝关节;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责任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确定韩某某为全部责任,孙某某为无责任。

2019年2月13日14时许,韩某某到房山交通队万宁支队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韩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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