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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91********,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本市**镇**农家乐。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驾驶新A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骆某某,沿本市河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南桥桥北路段时,碰撞在道路上作业的园林工人徐某某,后又与停在道路上作业由阿某某驾驶的新A2****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徐某某死亡,骆某某受伤,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乌鲁木齐市**管理站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阿某某、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496696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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