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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虞城县****委会**庄村47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苏E****8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村时,将在道路南边老年推车上坐着的刘某某撞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亡人交通事故。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6日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不要求追究韩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同时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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