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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公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执行逮捕,同年3月29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受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1日1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粤BM****号小型轿车,沿陆丰市***国道(复线)绕城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国道(复线)绕城公路6**KM+10m(即**村路口)处,因光线照射闯红灯碰撞到由受害人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某受伤住院于2019年2月17日经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车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胸肋腹部、阴囊及四肢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已理妥民事赔偿,获得受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物证;2.有证人证言;3. 有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4、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5.勘验、辨认等笔录。

综上,经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且已理妥民事赔偿,得到受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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