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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乡**街**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0时55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晋L****3/晋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红林汽修厂驶入国道108线右转弯时,与王某驾驶晋M****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915公里950米路段时相撞肇事,造成本起晋M****8号车乘坐人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翟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案发后已给予对方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一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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