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刑不诉〔2024〕4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74********,*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2月24日18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辽G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牛古吐镇牛古吐供销合作社门前道路处,与在道路上撒灯的被害人石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计9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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