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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绥棱县**小区A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黑M****6号(黑M***8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绥安公路卫星镇十字路口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于某某驾驶载乘温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黑M****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当场造成周某某死亡,于某某、温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望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温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120”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物证有韩某某驾驶的车辆;

2.​ 书证有赔偿协议书、望奎县110、120接警台接处警记录;

3.​ 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5.​ 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 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韩某某在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被不起诉人表示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履行志愿服务宣讲违规驾驶机动车违法性、危害性,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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