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16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浙GA1****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南市街道桉前村内道路倒车时,撞到后方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11月2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韩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补充勘验照片,补充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碰撞痕迹补充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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