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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1日潜江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豫L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张金镇出发沿幸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潜江市**镇**路**组**段时,遇相对方车辆灯光炫目,韩某某在盲目驾驶中,所驾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蔡某某所驾自行车尾部,致蔡某某当场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拨打110和120,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已赔偿760000元人民币,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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