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2301973********,汉族,初中肄业,屠夫,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社区**组。2020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渝D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10线从龙水镇方向往石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10线35公里+2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钟某甲相撞,造成钟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钟某甲无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立即拨打了“120”和“110”,并留在现场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30日,韩某某经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6909.04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等查询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钟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车辆安全技术及车速等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痕迹检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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