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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互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租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户。2020年01月0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l4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青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互助县**乡**村**社村道**(地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何某某撞伤,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致腰骶骨、双下肢擦挫伤,肝脏挫裂伤,脾脏破裂,左手多处挫裂伤,左中指、环指指间关节脱位,左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肌间隙血肿,左股骨、腓骨骨折,剧烈疼痛,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及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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