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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周检诉刑不诉〔2014〕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宝塔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1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所就职公司的陕A****0号“北奔”牌重型罐式货车,沿北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980M(周某某富仁镇建兴村十字)处,因避让张某甲越线,车身右侧与由北向南张某甲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一人受伤,韩某某拨打110、122报警,同车乘坐人张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张某甲无效而死亡。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韩某某一方赔偿了张某丙近亲属196000元,张某丙近亲属谅解韩某某的损害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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