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1196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霞,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19时46分左右,持3101011963********号C1E类驾驶证驾驶沪MJ****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仁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莱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发现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同向左转弯由徐某甲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及路右侧路灯杆,致电动三轮车又与对向徐某乙驾驶的皖K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及路灯杆受损。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失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相关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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