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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4********,汉族,本科,中共党员,定陶区**政府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0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区杜堂镇贾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谢庄村西,将前方同方向行人谢于环撞倒,造成谢于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司法鉴定书等;4、证人马某某证言;5、被害人亲属陈述;6、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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