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又名韩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家住洋县原**镇**村**组。2012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吉利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1593KM+360M处(洋县林业局附近),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前方推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的宋某某身体及电动车碰撞,致宋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车逃逸。宋某某经120医疗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宋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为:宋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致脑损伤而死亡。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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