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6〕2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坡头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逮捕,于同年3月25日被霞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定管辖原则于2016年5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9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粤GJ****号小型轿车沿着湛江市海湾大桥西行桥面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桥面86号电灯柱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将詹某某碰撞摔倒在路上。发生事故后,韩某某下车查看并报警和报120。约10分钟后,交警出警现场,120救护车也到达现场将詹某某送医院抢救。案发当天,被害人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路面动态,雨天行车不降低行驶速度,尾随碰撞前车,其行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詹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韩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韩某某和被害人詹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詹某某的亲属人民币90万元,另外支付詹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6394.59元,詹某某的家属书面表示对韩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和谅解书等;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韩某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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