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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45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鲁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库区乡一乡村道路行驶至桐树庄村附近路段时,因未安全驾驶,将路边坐卧的该村居民王某某碾轧致死。经事故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次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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