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56年5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02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的一天,相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商量通过伪造身份证的方法进入山东省日照市**食品公司(该公司用工年龄为18至55周岁,被不起诉人年龄不符合该要求)打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明知是伪造身份证件,仍提供本人照片及其身份证信息,相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曾某某(另案处理),并购买曾某某伪造的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身份证件1张。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