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公诉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巷**号。因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2019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环线附近开展设卡盘查工作中,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储物槽内查获三枚印章,分别刻有“贵阳市南明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云岩区残疾人联合会证件专用章、贵阳市花溪区残疾人联合会办证专用章”字样。经鉴定,上述三枚印章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线处理情况说明、检材印章样本、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本身是残疾人,且有残疾人证,伪造残联印章系为了方便生活,主观恶性不大。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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