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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1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杨某某、戴某某、郦某某(上述三人均不起诉)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非法获取及向他人提供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950条。其中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2725条,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5266条;向戴某某提供2362条,向吴某某提供2209条,向王某某(已判决)提供167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包及手机数据提取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第二,韩某某系为合法经营活动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韩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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