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 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汽修厂学徒工,住陕西省兴平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伙同孙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 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具体由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牌照为闽C1****斯柯达轿车从昆山出发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鹤民路路口附近,故意撞击由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皖SJ****名爵轿车, 后隐瞒事故真相,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理赔,骗取理赔款人民币10900元。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保险公司理赔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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