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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79********,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清河县**计生工作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运河大街**条**号,住清河县谢炉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申请信用卡1张(卡号62281200********),自开卡成功后多次消费转账,自2018年9月21日起超过还款期限一直未还款,至2020年8月12日银行报案时拖欠银行本金71955.92元,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变更手机号码未通知银行,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将透支款全部还清,次日向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偿还了全部欠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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