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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小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6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住都江堰市**街道**社区,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小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小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办理额度为十五万元的信用卡一张。韩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出现多次逾期,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2日,累计欠款本金146394.31元、利息5291.65元、违约金5875.66元、手续费4499.45元,共计162061.07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零陆拾壹元零柒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多次向韩某某催收,韩某某仍然未归还透支资金。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县支行向小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韩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30日分5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了所有欠款、利息、罚息、手续费共计167502.1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恶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46394.31元人民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归还了全部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共计16750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六、七、八、十条规定。根据十条规定,可以对韩某某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信用卡一张发还韩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小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小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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