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排**屯。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其丈夫姜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于2020年5月26日让其女婿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车拉着她来到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家。韩某某告诉冯某某其丈夫姜某某出了点事并让冯某某出具这些年姜某某与冯某某总在一起打工的证明。冯某某在无法证实的情况下给出具了证实姜某某2013年至2019年间的5月份至10月份一直外出打工,从来没有回家的证明,并找到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在证明上签字。此证明之后被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户籍证明、证明等;
2.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3. 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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