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新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58****小型轿车行驶至**余新镇幸福街幸福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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