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共湘潭县**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亚军,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友谊广场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与湘潭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正在路口进行环卫作业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2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7mg/100ml。2019年12月27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31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支付事故相对方李某某医药费65000元,赔偿事故相对方李某某198000元,取得了事故相对方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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